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0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珈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珈儀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5段往重陽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前後左右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一切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行駛,適告訴人 林奕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奕霆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右手多處擦挫傷、右腳擦挫傷、右膝擦挫傷、頭部外傷併發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奕霆告訴被告周珈儀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