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80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東園街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值勤員警攔停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騎「機車」非「汽車駕駛人」。當時為綠燈「直行」無「轉彎」。行人當時為(紅燈)暫停待另一垂直方向綠燈通行,否則異議人則為「闖紅燈」被重罰,或是燈號設計不良,容易造成事故。舉發員警當時躲在巷內對燈號有障礙無法辨識,換言之該員根本無法舉證判斷。異議人當時依「綠燈直行」與「行人暫停」(不讓行人先行)係被誤判,至少異議人依綠燈行駛是遵照交通號誌應屬「合法」云云。查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林俊良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伊是站在萬大路424巷口執行取締萬大、東園街口違規的勤務,距離萬大、東園街街口約70公尺,這是伊目測的距離,因為當時伊就是在注意看萬大、東園街口,這中間並沒有視線上的阻隔,所以看得很清楚,當時異議人是騎機車,從東園街口右轉萬大路,伊用指揮棒、鳴哨的方式示意異議人停車,將伊攔停後告知其違規事由,並指示異議人看一下當時萬大路、東園街口的四個方向都是紅燈,而且行人綠燈已經亮起,當時萬大、東園街因為都是紅燈,並沒有車輛在移動,所以異議人的機車一轉進萬大路,就顯得很明顯,伊確定異議人當時確實是轉彎車,並非直行車,伊當時看到異議人的機車是從機車停等區以右轉的方式轉入萬大路,才可以如此確定,伊當時對於萬大路上直行的車輛都可以看得很清楚。當時萬大路上的斑馬線上有行人在行進,並不是異議人自己停在萬大路424巷口,伊才過來攔停等情(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異議人聽聞上開證詞後又辯稱:伊是早就自己停在萬大路424巷口,就是在萬大路上通過東園街口之後,接近萬大路424巷口處,事實上是就在萬大路、東園街口通過萬大路上該處的行人穿越道不遠處,當時斑馬線上有人手舉廣告牌,站在斑馬線中央,伊當時停車的目的就是要問上開手持廣告牌的人華中橋是否直走,證人才過來攔停伊,證人是直接從424巷裡面衝出來,因為證人還要通過人群,所以花了10幾秒才到達伊停的位置,當時證人原本距離伊的位置不會超過20公尺云云(同前訊問筆錄)。然異議人於提出本件異議前,曾向板橋監理站提出陳述書,當時係自稱:當時欲經由華中橋返回永和家中,在綠燈時就向「路邊等待紅燈之路人」請教往華中橋之方向後,即繼續直行,後來躲在萬大路424巷之員警就衝出來開單等情,有異議人97年5月19日陳述書(見原審卷第13頁),顯然於此簡短情節之陳述中,已就詢問對象、詢問目的、詢問後是否繼續行駛前進等節,與其在原審訊問時陳述之情節有極大差異,足見異議人所辯情節並非無隱,自難逕信。且按交通規則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審酌證人林俊良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指異議人之理,且依異議人自陳騎車時矯正後視力為1.0、1.2,顯然具有正常視力,佐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異議人違規地點直行方向目視所及即為華中橋,而台北市往台北縣永和市之連接橋樑不多,地理環境、橋樑外觀更有極大差異,難信有誤認可能,即令居住台北縣永和市之異議人仍需再次確認此節,亦僅需指明方向為肯、否回答之簡短對話,即可結束談話離去,異議人竟自稱迄警員趕到取締,已停留原地10幾秒,據此辯稱員警證述情節有誤云云,已無可採。從而,證人既具結後明確證述異議人車行方向、違規情狀,並提出現場照片佐證,堪信其證述異議人之違規情狀為真實。是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其所辯為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罰鍰新臺幣2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固非無見,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7年5月24日,異議人已於97年5月19日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表示不服,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附卷可憑,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裁處罰鍰1200元,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罰鍰2400元,自有未洽。從而,原審認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已為異議人聲明異議且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依法將原處分予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二、抗告意旨略以警員 林員 連案發實體汽機車都誤判,案發當時騎樓下等候人眾多,加上手舉廣告牌高約2米,造成「視障」,全部的行人都靜止等待通行燈誌中,根本無所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抗告人當時早已停止,請教路人,絕非警員所說係經警員鳴哨而停止,又直行車或轉彎車必非重點,就本質上有否不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方為重點所在,若行人通行中方有此違規行為,並以現場照片佐證,抗告人願加倍受罰,再判決謂「證人林俊良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指異議人之理」,顯係斷章取義,偏頗護短,實有失公平之嫌等。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客車、貨車、客貨兩用車、代用客車、特種車、機器腳踏車(分「重型機器腳踏車─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亦有明文規定,是抗告人騎乘重型機車,依規定原則上即為汽車駕駛人,抗告人為考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此交通法令自應了解,抗告人認證人即警員林俊良對案發實體誤判,實有誤解。又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抗告人於民國97年5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東園街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林俊良於原審訊問中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0702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函在卷可稽。且抗告人於提出本件異議前,曾向板橋監理站提出陳述書,當時係自稱當時欲經由華中橋返回永和家中,在綠燈時就向「路邊等待紅燈之路人」請教往華中橋之方向後,即繼續直行,後來躲在萬大路424巷之員警就衝出來開單等情,有異議人97年5月19日陳述書(見原審卷第13頁),足見抗告人所辯其當時早已停止,請教路人,絕非警員所說係經警員鳴哨而停止云云,顯不足採,是證人即舉發警員林俊良之舉發抗告人之違規尚非無據,又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處分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此徵諸交通違規行為常係偶發且為一瞬間之事件,如謂一切交通違規行為,員警均需拍照佐證,始得舉發,則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顯無法達成。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縱令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此觀立法者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規定參照)。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執勤員警之舉發係屬虛偽,或使人足信該名員警有何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依法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該警員與抗告人並無仇怨,亦無誣陷之必要,並於原審具結作證,如有虛偽,須負偽證之罪責,則原審認其證述可採,尚無不合,且本件抗告人所為之違規行為,屬動態行為,事出突然,自難苛求舉發員警須拍照存證,是抗告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且執勤警員已於原審到庭作證具結須負偽證之罪責,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抗告人之前揭抗告,尚無可採。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罰鍰新臺幣2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固非無見,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7年5月24日,抗告人已於97年5月19日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表示不服,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附卷可憑,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裁處罰鍰1200元,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罰鍰2400元,即有不當,原審因認抗告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依法將原處分予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抗告人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揆諸前揭之規定,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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