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5年9月
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AEU4958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J2
C-528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於民國95年8月15日18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與民族西路口,行駛人行道,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為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警員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U4958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於95年9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6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600元整。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平日由伊本人作為上下班交通工具使用,而於95年8月15日8時20分許至同日17時30分許,伊係在設於桃園縣○○鄉○路村○○○路○○○號之宗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宗澤公司)上班,於當日下班後,即直接騎車返回伊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2樓之住處,並未曾至上開違規地點即台北市○○路○段與民族西路口,況伊當天下班後,於交通尖峰時間亦不可能在1小時內,從伊上開工作地點騎車至上開違規地點,且伊並沒有將上開機車出借予他人使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逕為裁決與事實不符,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不當裁決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劉建榮 固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本件違規是伊所舉發,於95年8月15日18時許,伊係站在台北市○○路與民族西路之路口西北角,執行交通指揮勤務,而於同日18時30分,伊站在該處人行道上,剛好看到
1台車號000-000之重型機車,從伊身邊騎過去,該騎士是1名男子,因伊與該騎士距離很近,且天色沒有很暗,所以伊看得很清楚,伊當時用吹哨子,還有行使指揮棒請他停下來,他看到就很急要離開,在要右轉民族西路時差點跌倒,伊因來不及攔他,所以就記下車號逕行舉發,而當時伊看到車輛之顏色很模糊,亦未拍下違規照片,但伊可以確定當時騎車的人不是異議人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95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惟據證人劉建榮上開證詞,足見於上開違規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之人並非異議人,則是否可依證人劉建榮上開證詞,逕認上開時、地,證人劉建榮所目擊違規之機車即為上開機車已非無疑,況異議人於95年8月15日
8時20分許至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宗澤公司上班一情,亦有異議人95年8月份之考勤表影本及宗澤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而宗澤公司所在上開位置與上開違規地點二者間之距離非屬近途,於平日下班時間欲騎乘上開機車,自宗澤公司所在位置出發到達違規地點,所需之時間應非得少於1小時,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車主即異議人於上開違規時間確有出借上開機車予他人使用之情形,益徵尚難僅憑證人劉建榮上開所證即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從而,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上開機車之車主(即異議人),要嫌無據,而原處分機關逕據系爭規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為裁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