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維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維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維仁自民國105年2月1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3段「好厝邊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駕駛牌照號碼G3-589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翌(13)日凌晨1時38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林維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警卷第4至6頁;速偵卷第9至10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頁、第11至14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又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02年
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原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本刑則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乃立法者有意對此種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重罰以嚇阻犯罪,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尚未因酒後駕車而肇事,且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非低,且駕駛車輛之種類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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