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右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與未成年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奧斯卡數位影城貴賓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成年人,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其於102年01月05日23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丹尼爾汽車旅館前,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向不詳真實姓名之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
8公克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2年01月05日23時50分許至102年01月06日00時許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年01月06日00時許),在上址丹尼爾汽車旅館615號房間內,以其所有之奧斯卡數位影城貴賓卡1枚,供為將 上開愷 他命磨為粉末後放入香菸中供為自己施用與轉讓之用,除將其中一部分供己點燃吸食施用外,將其餘部分同時無償轉讓與未成年人莊○琮及已成年之 洪維廷 各零點幾公克(莊○琮、洪維廷受讓部分均不足0‧8公克,且
2人所施用部分與甲○○自己施用部分合計0‧8公克)點燃吸食施用殆盡。於102年01月06日00時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配合執行全縣性擴大臨檢勤務至丹尼爾汽車旅館615號房執行臨檢時,聞到該房間內有愷他命煙味,詢問何人施用,甲○○、莊○琮、洪維廷各向警坦承有施用愷他命,甲○○並於其上開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受裁判。甲○○之女友 李思慧 則將甲○○交其保管皮包內之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奧斯卡數位影城貴賓卡1枚主動拿出交警查扣。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除就轉讓之時間外,均坦承其確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莊○琮、洪維廷之犯行,證人洪維廷於警詢時證稱:其將含有愷他命之香菸點火吸食,扣案奧斯卡數位影城貴賓卡係被告的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施用愷他命菸比較順等情,證人莊○琮於警詢證稱:於前開時、地,其與被告、洪維廷有施用愷他命,扣案之奧斯卡數位影城貴賓卡係被告所有,伊有將愷他命磨成粉末加入香菸施用等情,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並有扣案之奧斯卡數位影城貴賓卡1枚、現場與查獲情形及扣案物奧斯卡數位影城貴賓卡1枚之照片4張可稽。被告、洪維廷、莊○琮3人經警所採尿液,經警以簡易試劑初步檢驗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再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極精密之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初步鑑驗報告單3份、簡易試劑初驗照片3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03份可憑。關於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時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其購買上開愷他命後大約10分鐘即為警查獲等情,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為102年01月06日00時許,據被告於警詢陳明,且有移送書01份、搜索同意書影本01份、搜索扣押筆錄影本01份之記載可憑,可認被告轉讓愷他命之時間,應為102年01月05日23時50分許至102年01月06日00時許間。又證人洪維廷於警詢時雖稱其不知被告之香菸含愷他命,被告未同意給伊抽愷他命之香菸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被告沒有請伊抽愷他命菸,伊是從菸盒內拿的,其不知道那是愷他命菸云云。惟查證人洪維廷於警詢時已先向警自陳其確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告、莊○琮均有施用愷他命,其將含有愷他命之香菸點火吸食,其施用毒品來源是由被告菸盒取得等情,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陳明:其確有提供愷他命與洪維廷施用等情,足認洪維廷前開所述其不知被告之香菸含愷他命,被告未同意給伊抽愷他命之香菸云云及被告沒有請伊抽愷他命菸,其是從菸盒內拿的,其不知道那是愷他命菸云云,與實情不符,非可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與莊○琮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第八條第三項之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與未成年人罪,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與成年人洪維廷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與未成年人罪處斷。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之成年人,而莊○琮則為00年00月00日生之未成年人,分別有被告與莊○琮身分證影本各01份可憑,被告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與未成年人莊○琮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與莊○琮部分,認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因未斟酌及被告係成年人及莊○琮為未成年人,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本件係警員進入上開汽車旅館615號房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時,聞到有房間內有愷他命煙味,經警詢問何人施用,被告即向警 陳明其 與洪維廷、莊○琮輪流抽愷他命菸,是其拿愷他命菸給洪維廷、莊○琮的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可憑,且移送書亦載明:於前開時、地,查獲嫌犯被告、洪維廷、莊○琮、李思慧、曹○琳等人,經詢被告坦承無償轉讓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供洪維廷、莊○琮2人吸食施用等情,可見警員至上址房間臨檢時,雖聞到房間內有愷他命菸味,警員據此固足以懷疑房間內之人有施用愷他命之嫌疑,然警員尚不知被告有轉讓愷他命與洪維廷、莊○琮情事,被告即向警陳明其轉讓第三級毒品與洪維廷、莊○琮施用之情,且洪維廷於警詢時仍向警稱被告沒有同意給伊抽愷他命菸云云,莊○琮於警詢時曾向警稱:其不知道愷他命係何人所有云云,足認被告係於其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未成年人莊○琮及已成年之洪維廷,犯情不輕,其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不多,所生危害之程度非重,犯後自首,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奧斯卡數位影城貴賓卡1枚係被告所有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陳明,核與證人洪維廷、莊○琮、李思慧、曹○琳於警詢所述相符,被告又以之供為將愷他命磨成粉狀加入香中菸以轉讓與洪維廷、莊○琮施用而供犯本件之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經洪維廷、莊○琮施用用罄,不得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