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原中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劉海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劉海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劉海山自民國102年11月3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竹子坑地區,與友人飲用啤酒6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無機車駕駛執照,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址出發,返回其位於○里區○○路235之1號住處後,旋於同年12月1日凌晨0時4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外出欲至住家附近統一便利商店撥打電話。嗣於同年12月1日凌晨0時50分許,行○○里區○○路與仁興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劉海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國光派出所查獲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貼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且其無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附卷可稽(詳速偵卷第15頁正面),猶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潛在肇事率高於未飲酒之常人,顯已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惟念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亦未因此導致人員傷亡,所生危害較輕等情事,其係高職畢業,以職業怪手司機、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勉強維持家庭經濟狀況(詳速偵卷第9頁正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忠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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