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九年度投簡聲字第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之範圍,限於該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易言之,法院僅得就該事件支出之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三至第七十七條之二五所定之費用為裁判。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六七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於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僅得依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者為準,其為確定判決主文所未諭知,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又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八年度投簡字第一三四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抗告人已依判決內容將附圖所示之A部分鐵架烤漆版、B部分鐵架烤漆版及C部分石綿屋瓦簷均依南投縣竹山鎮地政事務所測量鑑界之正確位置僱工拆除。惟抗告人設立之圍牆係經南投縣竹山鎮地政事務所測量鑑界內縮完成,且前後經多次鑑界及現場履勘,實為南投縣竹山鎮地政事務所之疏失,造成誤導所致,故應由南投縣竹山鎮地政事務所支出第一審測量費新臺幣(下同)四千三百元及抗告人土地複丈二次規費八千元,合計一萬二千三百元,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八年度投簡字第一三四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嗣相對人向本院簡易庭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八年度投簡聲字第六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六千四百元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訴訟,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惟該案之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二千一百元及地政測量費四千三百元,合計為六千四百元,均由相對人預納,故應由抗告人賠償予相對人,原裁定核無違誤,且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如對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不服,本得於本案裁判上訴時一併聲明不服,自更不得於裁判確定後,於僅為認定數額若干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復就如何分擔之訴訟費用為爭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趙思芸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