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惠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惠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又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是用語如僅有「前」而非「以前」者,並不含其本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裁判確定「前」而非「以前」犯數罪,則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不含裁判確定當日之犯罪。又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裁判「已不得聲明不服」之情形,亦即對於裁判得為聲明不服之期間過後,相關有請求救濟權之人倘未聲明不服,裁判即告確定。對於裁判之上訴或抗告,其上訴或抗告(指非經宣示)期間自送達判決或裁定後起算,至於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406條前段、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民法總則編第五章「期日及期間」之規定;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規定亦可參照。準此,以判決為例,關於判決確定日之計算,係以送達開始起算上訴期間,並從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進行,計算20日。其上訴期間之終止日,即上訴期間之「屆滿日」(即送達翌日起算至第20天〈末日〉24時整),於「屆滿日」之後判決已經不能聲明不服,即告確定,而為裁判之「確定日」。從而,上訴期間「屆滿日」與「確定日」概念並不相同。故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指被告最先確定之科刑裁判上訴期間「屆滿日『以前』」犯數罪者,作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之認定基準時點,不包含「確定日」。是若數罪併罰之他案犯罪日期與最初判決確定日期為同一日時,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中,首先確定之判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69號竊盜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9月28日,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66號竊盜罪,其犯罪時間係111年9月28日,與首先裁判確定日相同,依據前揭說明,上開附表編號10之罪,係在首先裁判確定同日所犯之罪,並非首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從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外,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罪既已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66號合併定刑,本院亦不宜將之拆分另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合併定刑,附此說明。
四、綜上,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執行刑,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