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梓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44、30310、34102、34103、34104、3615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㈦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核
與被害人乙○○等人及共犯 高嘉慶 、甲○○、少年吳O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及扣案證物可證,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重大,被告經命具保覓保無著,有逃亡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1年9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1年12月5日訊問被告後
,本院認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認被告應自111年12月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稱因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爸媽幫忙照顧
伊小孩,希望限制住居及每日到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語。惟查被告於111年5月7日起即開始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車手,至同年7月14日始為警拘提到案,經檢察官起訴者已高達26個被害人,而羈押期間又陸續有員警向本院借詢被告,追查其涉犯之其他詐欺案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第五分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53、221頁),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車手)之虞,非予羈押,恐再犯同一犯罪,又之前經命具保覓保無著,無以擔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堪亦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被告請求給予限制住居及每日到轄區派出所報到,因尚無從擔保其到庭,自無可採,而為確保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