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駕駛車號00—三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桃園市往大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途經大新路大新幹九號前行駛於慢車道時,適有乙○○騎乘車號000—一七七號重型機車在同向前方行駛於慢車道內,甲○○欲超越該車以切換到快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由乙○○騎乘之重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猶貿然超車,因而擦撞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乙○○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瀰漫性軸突受損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述之肇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李榮宗 到庭證述無訛,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園警分刑字第二三二三七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十二張、被告車損照片二張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告訴人於警訊中雖稱,其受撞擊後就不省人事,如何發生撞擊事故也記不起來等語。惟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四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現行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指之重傷,仍須達到對於身體或健康之生理機能,已完全毀敗之程度,方始構成。本件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告訴人於案發時所受之傷害對其生理機能之破壞程度如何?該院回覆稱: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就診時,意識不清,故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並未發現明顯出血,故認為瀰漫性軸突受損,其症狀為意識喪失,但未在解剖上發現明顯問題,其記憶會有一段時間受損,並且不一定可以恢復,有該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桃醫醫秘字第○七六二四號函附卷足憑,是該院雖認告訴人腦部所受傷害在解剖上未發現明顯問題,但就告訴人某一段時間之記憶,是否完全喪失乙節,並無法確定。再參酌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調查及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審理時,尚能到庭指訴車禍發生情節,並在現場照片上畫出撞擊位置,又稱:沒有記憶喪失情況,以前的事情都記起來,童年的記憶沒有受影響等語,均有該日之筆錄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於案發時所受之傷害,並未使其記憶力全然喪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尚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又按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汽車於道路上,即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且其肇事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率然超越前車,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又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告訴人受有傷害之原因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資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加以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因一時疏忽造成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不輕,並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已造成相當大之危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惠霞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