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9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抗字第2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98號抗告人 黃文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政治獻金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109年度訴字第53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109年度救字第1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裁聲字第763號裁定駁回在案。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生活困難,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然上開報稅資料係106年度之所得資料,距今已有相當時日,並無法完全呈現抗告人目前之實際資力狀況,自無從僅憑上開資料,即得認定抗告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力負擔上開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難謂合於訴訟救助之法定要件。又抗告人係因申請開立「109年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黃文發政治獻金專戶」,經相對人認不合法定要件予以駁回後,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顯非抗告人「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所提起之訴訟,是其據此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否准其申請開設政治獻金專戶之處分事件,本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然因抗告人生活困難,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等資料可證,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證據確實,非相對人及法官所能否認,抗告人必有勝訴之望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然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亦未提出足以代替上述釋明之保證書一節,已經原裁定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案卷無訛。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等資料為釋明,惟抗告人並未能釋明其有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況且本件抗告之裁判費1,000元亦經繳納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縱該1,000元係借貸而來,亦得見抗告人並不符合所謂「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無資力要件。故而,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述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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