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庭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庭維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郭 」、「 恩恩 」之男子間,就附件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問題,竟恣意以附件所載之方式脅迫告訴人 吳昇翰 為無義務之事,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斧頭1把,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亦無證據顯示係屬違禁物,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該物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085號被告 許庭維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郭」、「恩恩」之男子,於民國110年1月6日13時59分前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於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出入口前紅線處,經該店店長吳昇翰拍照後,許庭維、「小郭」、「恩恩」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3時59分許,進入該店,由「恩恩」要求吳昇翰刪除照片,由許庭維將斧頭1把置於結帳櫃檯上,並由「小郭」陳稱:「欠用啊!弄那個是要檢舉啊?」等語,共同以脅迫方式使吳昇翰刪除照片為無義務之事,惟吳昇翰堅持許庭維、「小郭」、「恩恩」需先將車輛駛離才刪除照片,許庭維、「小郭」、「恩恩」始做罷離去,而未得逞。
二、案經吳昇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庭維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昇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租賃契約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GoogleMap查詢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被告與「小郭」、「恩恩」就上開強制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檢察官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