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1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震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震甫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補充更正為:「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欄第6行所載:
「適有同向車道由 謝琇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而發生擦撞」,應補充更正為:「適有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由謝琇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而發生擦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震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第29頁),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造成他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過失傷害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稽(見偵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及被告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474號被告魏震甫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震甫於民國106年1月24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區方向行至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時不得搶先右轉,且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同向車道由謝琇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而發生擦撞,致謝琇卉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魏震甫在警方前往醫院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謝琇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魏震甫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琇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五現場及照片10張。
六監視器光碟片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在警方前往醫院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黃子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