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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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寶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寶楨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上午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興隆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轉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竟疏未注意來車動態,即貿然左轉,適 黃家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此,因閃避不及,張寶楨所駕汽車即與黃家靖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家靖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右膝、右手、右肩、左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家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張寶楨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年3月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家靖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及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過失情節、所生損害、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