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毒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毒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212號抗告人 吳一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業已知錯,因抗告人為家庭經濟來源,家中尚有1個3個月大之幼兒,一名年約75歲長輩,53歲之父親,均待抗告人撫養,另抗告人犯有憂鬱症需定期回診,抗告人若入所觀勒,即無法繼續照顧其等生活、並接受治療,懇請鈞院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可以讓抗告人有緩刑在外接受戒癮治療之機會,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有於103年4月28日5、6時在臺南市○○區○○路○○○號之0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並經警得其同意於103年4月28日22時10分許採集之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03年5月1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見核交卷第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份(見警卷第17頁),並有扣案毒品2包、吸食工具1組在卷可證。可徵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本件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請審酌抗告人家庭狀況之情形,給予參與替代療法之機會(載為緩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抗告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至於抗告人是否必須負擔家計、照料親人等因素,並非本件抗告人應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以前開情詞置辯,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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