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1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103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秀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典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簽發之支票乙紙(票號AJ0000000、發票日:民國110年9月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聲請人收執,詎系爭支票經提示而不獲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等語。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典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石公司),惟依卷內所附之公司商業登記表所示,典石公司於系爭本票簽發日時,其法定代理人(董事長)為 曾敏源 ,並非票面上所載之 林德興 ,即第三人林德興於系爭支票簽發時,不能代表相對人典石公司為發票行為,由第三人林德興代表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以系爭支票為證,主張相對人典石公司為發票人而應負給付票款之責顯無理由。綜上,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支票款項,顯無理由,依首揭條文所示,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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