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5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5366號聲請人臺中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 陳俊翔 、 陳佳萱 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500元。
二、確認是否對陳俊翔請求?(陳俊翔為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
三、特此裁定。●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
,應連帶負責。票據上雖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簽名,不影響其他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5條、第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