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0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告 許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捌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一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分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計3筆:
1、借款日民國108年9月4日、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08年9月4日起至115年9月4日止計7年分期清償,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訂每月4日為繳款日,利息則自撥貸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8%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0.79%,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5.59%),且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尚應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0年6月1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一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425,20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2、借款日105年3月22日、借貸金額為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05年3月22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計6年分期清償,以每月為一期,共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訂每月22日為繳款日,利息則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年息1.68%計算,自第4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99%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0.79%,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1.78%),且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尚應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0年5月20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一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9,82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3.借款日108年1月10日、借貸金額為2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計3年分期清償,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訂每月10日為繳款日,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5.21%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0.79%,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6%),且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尚應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0年5月20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一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85,838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二)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計3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怡茹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年息利息之計算(民國)備註01(一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425,201元425,201元15.59%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帳號00000-000000-002(一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39,828元39,828元11.78%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帳號00000-000000-003(一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85,838元85,838元16%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帳號00000-000000-0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550,8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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