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明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下午3時8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2日下午3時8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於108年1月3日下午4時43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3日下午4時43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理由:訊據被告何明昌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一)被告分別於107年11月12日下午3時8分許、108年1月
3日下午4時43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
108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卷第3頁至第6頁、108年度毒偵字第226號卷第3頁至第6頁)。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
(87)發技(1)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上揭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附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分別於107年11月12日下午3時8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08年1月3日下午4時43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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