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6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抗字第1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5號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抗告原因得向本院提起抗告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原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抗告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本件抗告人提出「行政抗告、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對於原審法院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9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分別附本院卷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7號卷可稽。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林惠瑜法官張國勳法官林欣蓉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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