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6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湯瑋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瑋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之大麻香菸參支(驗餘淨重壹點零捌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民國111年間取得扣案之大麻香菸時起,至113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泛濫之風氣,並對社會秩序亦生不良影響,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時間雖長,然數量尚非甚鉅,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自由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大麻香菸3支(驗前淨重1.1860公克,因鑑驗取用0.1044公克,驗餘淨重1.0816公克),經鑑驗檢出大麻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001鑑驗書附卷可查,堪認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無訛,除就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06號
被 告 湯瑋倫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 律師
林鈺雄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湯瑋倫(製造毒品犯行另案偵辦)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1年間,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買大麻香菸3支,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113年3月28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000672號搜索票,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搜索,查扣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3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湯瑋倫之自白。
(二)扣案之大麻香菸3支。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桃警鑑字第1130070793號
)。
二、核被告湯瑋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