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蔡志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29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分別在113年3月至同年4月間,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前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55號裁定附卷可稽,故仍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管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4)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刑度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下;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6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8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
113年7月23日
同左
113年8月29日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聲字第12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
113年3月4日17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48號
113年8月5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
113年3月25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98號
113年8月5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
4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
113年4月15日19時許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
113年9月30日
同左
113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