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憶靖

代理人 雷宇軒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

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憶靖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因聲請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36號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36號卷第145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因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美髮工作室,每月收入約2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更生補正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7、63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屏東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聲請人無申請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6851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0622號函、屏東縣政府113年8月13日屏府社助字第1135048498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3日保國三字第1131306663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8月13日國署住字第1130083951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7頁),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認應以聲請人陳報收入每月22,00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調解卷第67至79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455元計算。

 ㈣從而,聲請人收入2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4,455元後已無餘額,惟據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凱基銀行清償證明書所載(調解卷第17頁、第21至34頁、第99至129頁),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833,164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土地銀行存款3,822元、彰化銀行存款795元、中華郵政存款1元、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104年7月出廠,現已無餘額)、美國安泰人壽保險1張(現改為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解約金為144,081元)、南山人壽保險1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富邦人壽保險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已受凱基強制執行完畢)外,無其他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存摺、中華郵政帳戶明細、行照、富邦人壽及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5頁、第39頁、本院卷第65至79頁、第85至115頁、第121至127頁)。從而,聲請人雖有前開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48,699元(計算式:3,822+795+1+144,081=148,699),但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5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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