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8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詹春啟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中堯 即 鄭孟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票款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17729號駁回異議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及裁定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法院裁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85年間所持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未獲兌現,經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85年度票字第152號),並聲請強制執行無效後發給債權憑證結案(85年度執字第1941號),於該程序中,相對人不曾對本件本票之債務有任何異議,此後十幾年間債權人再持該債權憑證多次聲請執行仍未受償,且於97年度執字第18416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貴處亦不曾命聲請人提出本票正本,實則聲請人仍為該本票之執票人無訛,而相對人滯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3萬元已逾15年之久,迄今分文未償,聲請人乃再持前核發之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奉貴處裁示於民國100年6月9日再預納執行費1,000元完畢,貴處也進行函查債務人財產,本件確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中。然竟因事逾15年之久,聲請人一時無法找到本票正本,遭鈞院以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件債權存否或業已清償,依法應由債務人主張或提出證明以資抗辯,鈞院不能僅因聲請人一時找不到本票正本即將鈞院所核發予債權人之債權憑證視如廢紙一張,而率以認定聲請人並非該本票之執票人,並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對聲請人確實有欠公允,為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本票為絕對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為執票人之法律上地位。復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本票之獲償性,究其本質,仍為追索權之行使,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程序,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有提示性及繳回性,則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而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5年台簡上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債權人以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除提出本票裁定及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本票原本,任一證明文件有欠缺,即屬執行法定要件之欠缺。至債權人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者,因債權憑證之可再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債權人所持債權憑證乃本票裁定換發者,仍應提出本票原本自不待言。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執行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聲請人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2841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15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執行相對人戶籍地之動產,惟並未提出系爭本票正本,以資證明其確係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即有未合。經本院分別於100年
6月3日、100年7月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系爭本票正本,該通知已分別於同年6月8日、7月12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均未補正,有補正通知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729號執行卷宗可稽。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逾期仍未提出本票正本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