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1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世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23
3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任世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任世豪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最近1次係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4月14日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附近探訪友人,而至上開住宅問路之際,見該住宅大門未上鎖,且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入該住宅,竊取 陳彭瑞玉 所有而放置於神明桌上之金牌7片(總價值新臺幣1萬4千元),得手藏放於褲子口袋而離去(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為陳彭瑞玉發覺站立於上開住宅門口之任世豪形跡可疑,上前詢問,任世豪即自行從口袋取出上開竊得之金牌7片,嗣經陳彭瑞玉報警後,為警至現場當場起獲上開金牌7片(已全部發還陳彭瑞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彭瑞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彭瑞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物品及現場照3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知警惕,仍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侵入被害人住宅內行竊,不僅侵擾被害人住居安全,亦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行為實屬可議;兼衡所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竊取之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及被告為警查獲後自始均坦承傷害犯行,態度尚佳,另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