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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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宏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已由本院更正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均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23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32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附件編號7至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41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附件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2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亦應受上述所定應執行刑之拘束,惟就上述三件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
3、4、5之宣告刑相加,已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之上限。而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表示沒有意見等情,因此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