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071號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維興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有業務往來之關係,然被告於民國
97年間起,陸續積欠原告影印機保養費用新臺幣(下同)4,
200元、購買碳粉費用3,500元、滾筒、清潔版費用12,600
元、彩色鐳射印表機維修費用1,500元及購買碳粉費用3,50
0元,總計新25,300元,爰依雙方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
本5紙、出貨單影本4紙及98年5月12日存證信函影本1紙
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價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