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國審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許晉逞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陳報人因被告涉犯殺人案件,為依職權戒護就醫之陳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預先安排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依職權護送許晉逞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治療乙事,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詳如附件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晉逞因涉犯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移審繫屬本院,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據南投看守所提出之門診病歷表所載,被告確有因口腔癌病灶而經醫師評估認有護送醫療機構之必要,足認被告確因上開急迫情事,有由陳報人護送就醫之需求,為保障被告於羈押期間之健康權益,陳報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蔡霈蓁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