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37號、111年度偵字第53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進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零錢41元等物」之記載更正為「、零錢等物」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洪進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前案),被告入監後,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就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亦另有多次犯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素行非佳,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因缺錢花用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僅部分發還告訴人 何建樺 、 張成萬 ,惟至今均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的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無業 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被告就本案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41元,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至今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37號111年度偵字第5324號被告洪進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進源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40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7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 詎洪進源 於111年6月10日中午11時許,騎乘自行車至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之工地,見何建樺所有之手機及內裝有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小零錢包放在地上背包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背包內之手機(已發還)及小零錢包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復於111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土地公廟前,見張成萬飲酒後精神不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假意攙扶張成萬到旁邊休息之際,乘張成萬不備而徒手竊取張成萬放置口袋內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身心障礙卡、乘車卡、零錢41元等物)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並取走零錢41元後,將皮夾及證件、零錢3元(均已發還)丟棄在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空地上。嗣何建樺、張成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建樺、張成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進源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何建樺、張成萬所有之財物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何建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洪進源於上述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何建樺所有之手機及小零錢包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張成萬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洪進源於上述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張成萬所有之皮夾,並取走皮夾內零錢41元,且將皮夾丟棄之事實。4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刑案照片。1.被告洪進源於上述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何建樺所有之手機及小零錢包之事實。2.被告洪進源於上述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張成萬所有之皮夾,並取走皮夾內零錢41元,且將皮夾丟棄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進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條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亦有竊盜犯罪而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分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檢察官鄭文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秀玲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