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233號
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10月9日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金額,並依週年利率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息),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7年1月30日繳納新臺幣(下同)1,876元後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173,987元及利息共計300,020元未清償,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後,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原告並於101年6月29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債權額計算表、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96頁、第121-151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