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號原告乙○○○特別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住所地」,應解為「夫、妻之住所地」或「夫或妻之住所地」,亦即兼含「夫之住所地」及「妻之住所地」,以符婚姻事件人事訴訟設定專屬管轄之立法本旨。查本件兩造為夫妻,原本同住在北部,迄至民國七十五年間,原告因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遂返回娘家「臺南縣新營市○○里○鄰○○路○○號之二」居住,並設籍在該處,且長期在高雄縣良仁醫院療養,而被告則居住並設籍在「桃園縣○○鎮○○里○○鄰○○○路○○○號」,兩造因此分居迄今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二件附卷可稽,且經證人 蔡富安 證述綦詳,堪予認定。是兩造分居後,基於久住之意思,分別設定住所於臺南縣、桃園縣,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離婚訴訟即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又查本件原告因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已住院療養二十餘年未曾出院,目前精神狀況不穩定,有自言自語、失眠、被害妄想、幻聽、怪異行為等症狀,業已喪失訴訟能力,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家聲字第一八號裁定選任丙○○○為原告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時之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亦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 黃靜瑄 (000年0月00日生)、次女 黃雅君 (000年0月000日生),原同住於北部,感情初尚融洽,惟原告於七十五年間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被告即將原告送回娘家居住,之後被告陸續入住多家醫院治療,嗣自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入住高雄縣良仁醫院療養迄今。又原告於七十五年間返回娘家療養後,被告僅曾於起初一陣子短暫前往醫院探視原告,之後二十幾年來即從未前來探望原告,亦未與原告聯繫,對原告不聞不問,未盡其照顧原告之責任,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誠摯相愛共同生活為基礎,若此基礎已動搖,縱無激烈言詞或情感外遇,僅終日冷漠相對,維持婚姻關係之基礎即屬破裂,而本件被告自七十五年間迄今二十餘年來,對原告未曾聞問,顯見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摯互敬互愛之基礎已不復存在,足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為此亦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黃靜瑄、次女黃雅君,均已成年,詎原告於七十五年間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被告即將原告送回娘家居住,之後被告陸續入住多家醫院治療,嗣自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入住高雄縣良仁醫院療養迄今,而被告僅曾於分居之初一陣子短暫前往醫院探視原告,之後二十幾年來對原告不聞不問,未盡其照顧原告之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四件、良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弟蔡富安證述綦詳(詳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院依職權函詢良仁醫院,該院回覆稱:「病患乙○○○罹患精神分裂症,自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住院之醫療費用近十幾年來均為蔡富安前來繳費或郵寄支票繳款,繳費正常。依據資深工作人員印象所及,乙○○○住院期間,其配偶甲○○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探視乙次,其餘皆為母親、弟弟與其他之家屬。」等語,有該院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良仁醫字第九六一一九號函及所檢送之會客記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六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原告於七十五年間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被告為免照顧原告之責,竟將原告送回娘家,迄今已二十年對原告不聞不問,棄原告於不顧,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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