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99號原告 戴麗盆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 律師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黃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間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296、1233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向被告之苓雅分行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嗣於94年間原告無力償還,系爭房地即遭被告強制執行拍賣,以拍賣價金部分受償。嗣被告於95年9月間又將系爭借款剩餘債權讓與訴外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公司),讓與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6萬2000元,後原告委請律師欲向摩根聯邦公司洽談還款事宜,摩根聯邦公司卻表示系爭借款債權人仍為被告,債權金額為169萬306
5元,被告對原告是否仍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69萬3065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86年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221萬元,嗣於93年間無法償還,遭中興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93年度執字第508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被告於94年3月19日承受中興銀行之資產、負債與營業,因而取得系爭借款債權,並聲明承受系爭執行事件,後於94年7月15日受償105萬1000元(含執行費2萬9706元),尚有債權本金133萬137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償。惟被告已於95年9月26日將系爭借款剩餘債權讓與摩根聯邦公司,並於104年12月10日依法登報公告,故被告於債權讓與後,對原告已無債權。又原告委請之律師未曾與摩根聯邦公司洽談還債事宜,故並無原告所稱摩根聯邦公司表示債權人仍為被告之情形,而被告於債權讓與後,並未對原告主張債權存在,故原告對被告應無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惟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原有系爭借款債權,惟被告已於95年9月
間將債權讓與摩根聯邦公司,故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等情,被告已表示不爭執,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被告於債權讓與後,仍有向原告主張債權,或否認債權讓與,或為債權存在為前提之行為,且原告主張摩根聯邦公司表示債權人仍為被告一情,並未提出任何舉證,則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並無爭執,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69萬3065元債權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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