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3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3607號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葉枝松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所積欠之本票票款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上蓋有已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註記,及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之註記,從形式上觀之,系爭債權似乎已依非訟事件程序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依前開說明,若聲請人之請求已經非訟事件程序裁定確定,除非有內容不能實現之情事,當無再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存有疑義。此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同年7月15日通知聲請人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等相關資料,以及釋明本件聲請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則前已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再為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上開通知已分別於同年6月19日、同年7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逾期無理由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本院僅得依聲請人所提出本票影本上之註記認定,系爭債權前已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聲請人就該債權重複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實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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