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06號抗告人 楊金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致柔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剛買房屋身上沒錢,倘本件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出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有漏水問題,卻只願以最便宜方式處理,且迄今未與伊完成協調,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補字第72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2年5月9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19、23-26頁),原法院於112年6月12日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當。至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核係其訴有無理由及訴訟費用如何負擔之問題,與其依法應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無關。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十四
審判長法官鍾素鳳
法官楊雅清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周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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