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587號原告 龔周明
溫承翰 上2人共同送達代收地址:
被告 林俊成
詹耿林 楊添賜 方文津 林元龍 林貴平 林倉榮 王台順 吳宏仁 許榮章 許振益 翁松振 葉忠雄 朱燕玉 姚珠寬 洪錦坤 保民宮詹啟昌 陳正敏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2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是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據此,本件原告溫承翰起訴主張其與其他共有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8-123、8-21、8-142、8-69、8-62、8-138、8-144、8-254、8-134、8-333、8-
132、8-340、8-129、8-292、8-293、8-300、8-302、8-303、8-
305、8-323地號等20筆土地,原告龔周明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區○○段8-30、8-1地號等2筆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佔用如附表所示面積而請求拆屋還地,則依原告2人提出上開22筆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上開22筆土地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如附表所示,故就原告龔周明部分如附表編號3、4,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2,605元,就原告溫承翰部分如附表編號1、2、6~19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56,6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就原告龔周明、溫承翰部分應依序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40,2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2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40,20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2人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附表┌───┬──────┬──────────┬─────┬───────┬────────┐│聲明│被告姓名│台中市○區○○段占用│占用面積│民國105年1月份│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地號│(平方公尺)│土地每平方公尺│(新台幣,元以下││││││之公告現值│四捨五入)││││││(新台幣)││││││││││││││││├───┼──────┼──────────┼─────┼───────┼────────┤│一│林俊成│8-123│0.32│52,500元│16,800元│├───┼──────┼──────────┼─────┼───────┼────────┤│二│詹耿林│8-21│5.74│40,500元│232,470元│├───┼──────┼──────────┼─────┼───────┼────────┤│三│楊添賜│8-30│1.77│35,757元│63,290元││││││││├───┼──────┼──────────┼─────┼───────┼────────┤│四│方文津│8-1│0.27│34,500元│9,315元│├───┼──────┼──────────┼─────┼───────┼────────┤│五│林元龍│8-142│0.99│49,167元│48,675元│││││││││││││││├───┼──────┼──────────┼─────┼───────┼────────┤│六│林貴平│8-69│0.03│34,500元│1,035元│││││││││││││││├───┼──────┼──────────┼─────┼───────┼────────┤│七│林倉榮│8-69│4.49│34,500元│154,905元│││││││││││││││││├──────────┼─────┼───────┼────────┤│││8-138│0.01│34,500元│345元│├───┼──────┼──────────┼─────┼───────┼────────┤│八│王台順│8-62│1.23│34,500元│42,435元│││├──────────┼─────┼───────┼────────┤│││8-144│0.14│34,500元│4,830元│││├──────────┼─────┼───────┼────────┤│││8-254│5.45│34,500元│188,025元│├───┼──────┼──────────┼─────┼───────┼────────┤│九│吳宏仁│8-62│1.53│34,500元│52,785元││││││││├───┼──────┼──────────┼─────┼───────┼────────┤│十│吳宏仁│8-62│1.41│34,500元│48,645元││││││││├───┼──────┼──────────┼─────┼───────┼────────┤│十一│許榮章│8-62│1.64│34,500元│56,580元│││許振益│││││││││││││││││││├───┼──────┼──────────┼─────┼───────┼────────┤│十二│許榮章│8-62│1.37│34,500元│47,265元│││許振益│││││││││││││││││││├───┼──────┼──────────┼─────┼───────┼────────┤│十三│翁松振│8-134│0.15│34,500元│5,175元│││││││││││││││├───┼──────┼──────────┼─────┼───────┼────────┤│十四│葉忠雄│8-333│1.4│34,500元│48,300元││││││││││││││││││││││├───┼──────┼──────────┼─────┼───────┼────────┤│十五│朱燕玉│8-132│0.03│34,500元│1,035元│││││││││││││││├───┼──────┼──────────┼─────┼───────┼────────┤│十六│姚珠寬│8-132│0.6│34,500元│20,700元│││││││││││││││├───┼──────┼──────────┼─────┼───────┼────────┤│十七│洪錦坤│8-340│1.62│34,500元│55,890元││││││││├───┼──────┼──────────┼─────┼───────┼────────┤│十八│保民宮即│8-129│9.49│34,500元│327,405元││││││││││詹啟昌├──────────┼─────┼───────┼────────┤│││8-292│36.49│34,500元│1,258,905元│││├──────────┼─────┼───────┼────────┤│││8-293│3.45│34,500元│119,025元│││├──────────┼─────┼───────┼────────┤│││8-300│22.91│34,500元│790,395元│││├──────────┼─────┼───────┼────────┤│││8-302│2.85│34,500元│98,325元│││├──────────┼─────┼───────┼────────┤│││8-303│6.66│34,500元│229,770元│││├──────────┼─────┼───────┼────────┤│││8-305│2│34,500元│69,000元│├───┼──────┼──────────┼─────┼───────┼────────┤│十九│陳正敏│8-323│1.1│34,500元│37,950元││││││││├───┴──────┴──────────┴─────┴───────┴────────┤│合計:4,029,275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抗告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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