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泰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0號),因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泰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陳國泰願意支付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帳戶臺灣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匯款新臺幣捌萬元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泰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 伯威 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威公司)之負責人,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國泰之同居人 李樹蘭 為該公司董事。緣 江洲松 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委託伯威公司以底價新臺幣(下同)4375萬元銷售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10、5911、5912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7號、79號,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 嗣江洲松 於上開委託銷售契約仍有效存續之情況下,於100年1月4日違約將系爭房地另行出售予他人,並於100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伯威公司,表示終止上開委託銷售契約。伯威公司乃於100年2月22日,具狀向本院對江洲松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江洲松給付居間報酬及損害賠償,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8號審理。伯威公司於該民事訴訟主張於99年12月29日受託銷售系爭房地後,於同日即覓得買主李樹蘭,並於同日與李樹蘭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編號B097043,下稱系爭契約書),並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其上記載簽約日期為99年12月29日)作為證據。嗣經本院於100年5月18日函請伯威公司提出系爭契約書之領取記錄表,陳國泰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0年5月20日至同年7月14日之間某日,在上址伯威公司內,明知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領取記錄表上原登載系爭契約書領取日期「99/12/31」係實際領取時間,其恐提出於法院會與系爭契約書上所記載簽約日期「99年12月29日」於時間順序上有所矛盾,竟意圖欺瞞法院,將該領取記錄表上系爭契約書之領取日期不實竄改為「99/12/23」,並委託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林春榮律師於100年7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22法庭,就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公開言詞辯論時,將上開竄改後之領取記錄表影本當庭提出於法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審判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陳國泰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伯威公司之前秘書 蘇嘉玉 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18號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發人江洲松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08號民事訴訟卷宗影本、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508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01號民事第二審判決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各1份。
㈤、伯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列印資料1份。
三、論罪之理由:核被告陳國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願受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之科刑,緩刑宣告兩年。被告願意支付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帳戶臺灣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匯款新臺幣八萬元之金額。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
455條之8,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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