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5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向皇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1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易字第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向皇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鋼管伍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向皇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下稱甲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下稱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乙兩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年8月10日縮短刑期而執畢釋放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判決涉犯藥事法部分無罪,其餘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下稱丙案)判決維持第一審轉讓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判決確定,上訴駁回;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下稱丁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甲、乙、丙、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9年3月17日入監服刑,於110年5月11日交付保護管束而假釋出監,甫於111年3月2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害人 徐國華 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雖供稱:目前5支鐵管由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查扣,在警察局就已經發還了等語(詳偵卷第12頁、本院審易卷第78頁),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僅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罪車輛)、車鑰匙1把、ASUS筆記型電腦2臺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偵緝字第917號起訴書在卷可證(詳偵卷第171至177頁),並未扣得本案所竊取之鋼管5支,自無法認定被告已將其所竊取之鋼管5支歸還予被害人或透過警方將之歸還被害人;故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鋼管5支,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詳如上述),復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12號

  被   告 向皇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皇錩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下稱甲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下稱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乙兩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年8月10日縮短刑期而執畢釋放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向皇錩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判決向皇錩涉犯藥事法部分無罪,其餘上訴駁回,經向皇錩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下稱丙案)判決維持第一審轉讓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判決確定,上訴駁回;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下稱丁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甲、乙、丙、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9年3月17日入監服刑,於110年5月11日交付保護管束而假釋出監,甫於111年3月2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晚間10時18分許,駕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917號案件提起公訴),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對面之工地,徒手竊取工地內由徐國華所管領之鋼管5支,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經徐國華察覺遭竊,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向皇錩於警詢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未經同意即取走被害人徐國華所有之鐵管5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駕駛的車輛陷入泥巴內,所以我才取走那些鐵管讓我的車離開泥巴中,但我懶得再將那5支鐵管搬回原來拿的地方,所以才直接將鐵管放車上載走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國華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擅自取走上開鐵管,且將之運離上址,可徵被告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顯屬無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件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予以諭知沒收,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向皇錩尚有於上開時間持工具剪斷被害人徐國華裝置在上址之接地線7條,竊取該等接地線之情事。惟被告否認上情,參以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行竊者行竊之過程,再參以被告駕駛之車輛內,僅載有被害人遭竊之鐵管5支,未見接地線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則被告就無攜帶工具破壞上開接地線並將之竊取,自非無疑,尚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而逕認係被告所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