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8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8828號
原   告 乙○○  住台北市○○路○○○巷○○號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20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9年3月26日所簽發,未載
到期,票面金額50萬元,第224105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一張係偽造,且本票債權不存在。(原訴之聲明第2項已撤
回)
二、陳述: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99年度司票字第
397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係原告於99年3
月26日夜間,因受被告率同徵信社人員共20餘人,衝到臺北
市迎風河濱公園停車場車廂門口圍堵,被告並夥同徵信社人
員3人進入車廂中,被告強扯訴外人甲○○之內、外褲並予
撕毀、拍照及錄影,其餘徵信社人員3人壓制原告,扯去原
告之內褲並予強行拍照及錄影,製造原告與甲○○通姦之假
象。被告及徵信社人員以要公開且張貼散布上開不雅之照片
為要脅,指稱原告與甲○○於當日在上開公園停車場車廂內
有通姦行為,而強逼原告簽訂承認有通姦行為願賠償50萬元
之和解書及系爭本票。
㈡原告從未簽發過本票,也不知如何簽發,當天被告等人持票
號224105號空白本票一張,脅迫原告在發票人欄書寫「乙○
○Z000000000」,地址欄書寫「北市○○路○○○巷○○號」,
並令甲○○於票面簽署姓名;而其上發票日「99年3月26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指定人「丙○○」等
部分,係被告未獲委任授權,事後所偽造。是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
、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既有欠缺,被告等事後補填
,自屬偽造,其本票當然無效。是上開原告所簽署和解書、
離婚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均係原告被脅迫不得已所簽立,並
均經原告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92條以被脅
迫為原因,撤銷上開所簽立之和解書、離婚協議書及系爭本
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遭被告及徵信社人員多人強行拍照、錄影當時,警察人
員均未在場,在派出所中,警察亦就告訴乃論之涉嫌通姦罪
部分,先由當事人間自行談判和解,不加干涉,故在自行談
判時間,並無員警在旁,並聲請傳喚證人甲○○為證。
貳、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與訴外人甲○○原為夫妻關係,迨98年初起,甲○○經
常於用完晚餐後自住處外出,行蹤不明,被告追問行蹤時,
甲○○甚至會惱羞成怒,辱罵被告。被告忍無可忍,而於99
年2月間委請徵信公司查調甲○○是否有與其他男子為不正
常之交往,並於99年3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發現原告駕
車搭載甲○○前往上開公園之停車場內停車後,即與甲○○
下車並進入該車之後車櫃,徵信公司人員 姜智傑 見狀隨即通
知被告前往該處,被告於同晚約9時15分到達該處並報警。
迨至晚間9時30分許,被告及姜智傑等徵信公司人員發現該
車之車體突有晃動之情後,即衝向該車並將該車櫃側門開啟
,始發現原告正與甲○○進行性交行為,嗣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之員警到場後即將原告及甲○○2人
帶回派出所。在該派出所內經被告、徵信公司人員與原告、
甲○○溝通協調後,原告及甲○○2人坦承有通姦之行為並
願與被告進行和解,避免被告 逕對渠 等提出通姦告訴。因此
,兩造及甲○○即在該派出所內簽訂和解契約書,約定由原
告、甲○○分別賠償被告50萬元、500萬元,原告、甲○○
2人親自各簽發50萬元、50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且
約定除原告、甲○○有不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外,被告不得就
原告等2人之通姦行為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求償,兩造並另
簽訂離婚協議書,被告始未於當日向該所提出通姦告訴暨製
作警詢筆錄。詎99年4月1日原告、甲○○2人竟拒絕依前
開約定給付賠償金,原告並拒絕與被告辦理協議離婚登記,
復於99年4月6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否認前述
通姦行為並為撤銷前開和解書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等人並未強脫原告之內褲,並提出甲○○遭查獲後穿起
長褲但忘記拉上拉鍊之下半身照片,又照片中頭戴安全帽身
穿反光衣者即係到現場處理之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女警,顯
見案發當時確實有員警到場處理。又原告與甲○○確有上述
通姦情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
12173號予以起訴,原告空言否認及辯稱所簽系爭本票、和
解書及離婚協議書等均係在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內遭被告等
人脅迫云云,均不足採。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此
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
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
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於99年3月26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業經被告持以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
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978號本票裁定附卷為憑(本院卷第
9至10頁)。
㈡兩造及訴外人甲○○於99年3月26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內簽下系爭本票、和解契約書及離婚協議
書,甲○○另簽下票號224101號面額500萬元本票一紙(影
本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
㈢訴外人甲○○與被告業於99年5月6日成立調解離婚。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其99年3月26日所簽立之和解契約書均
係遭被告等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除發票人欄內之原告姓
名及身分證字號、地址欄內之地址為其所親寫外,其餘發票
日、票面金額及指定人等,均為被告等人未經原告授權填載
而完成發票行為即系爭本票為偽造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
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
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與訴外
人甲○○疑有通姦行為,經被告、徵信社人員會同警方於上
開時地查獲兩人同處於車內,並經警帶同前往派出所詢問及
於所內洽談和解事宜,系爭本票及和解契約均係於派出所內
簽立,且該和解契約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謝世瑩律師為見證
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兩造洽談和解、
簽發系爭本票及和解契約書之經過,承辦之派出所警員雖無
介入或在場,惟因洽談及簽立地點均係於派出所內,倘被告
及徵信社人員確有以言詞脅迫原告,衡情原告在派出所當時
即可尋求保護或處理,然其於派出所內並未曾尋求支援,尚
與被告簽立經律師為見證人之和解契約,此即顯與常情有違
。且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甲○○於本院雖證稱:並沒有看到
原告簽本票之過程(本院卷第29頁),顯然,證人並未能全
程目睹簽發本票之情形。證人雖證述:在簽系爭50萬元本票
時,上面寫了原告簽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其他都空白,
有聽到被告及徵信社的人講說不簽就公布今天的不雅照云云
(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然而,證人與原告乃被疑有通姦
行為之人,且證人與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
度偵字第12173號予以起訴通姦罪嫌,故證人與被告為偵查
案件利害相反之被告與告訴人,是其證述有聽聞原告被威脅
之言語,顯為偏頗及迴護原告及自身考量,自不足採。此外
證人另就票號224101號面額500萬元本票提起確認本票不
存在之訴,亦經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8214號判決駁回。原告
主張其係受脅迫簽立系爭本票及和解契約書,尚難採信。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除發票人欄內之原告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及地址欄內之地址為其所親寫外,餘發票日、到期日、票
面金額及指定人等均為被告等人未經其授權填載而偽造等語
。惟查,原告在三民派出所簽發系爭本票同日簽立和解契約
書,已如前述,依和解契約書第3條約定:「丙方(即原告
)願賠償甲方新台幣(下同)50萬元整,並於99年4月1日
先行交付現金30萬元,其餘20萬元則按月分期給付1萬元予
甲方(即被告),丙方為擔保上開付款應開立相應日期見票
即付之等額本票50萬元一張票號224105(即系爭本票)交付
甲方收執…」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可知,系爭本票乃為
保證原告履行該和解契約之擔保,原告既已簽署系爭和解契
約書,則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及指定人等均非其所親寫係屬實,因原告既已親簽發票人姓
名,並同意以該本票為和解契約書第3條所定之擔保等情觀
之,亦足認原告當時業已授權被告等人填載與前揭和解書第
3條約款所載意旨相符之系爭本票,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
屬偽造,無從採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為
偽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及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云云,均不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於判決
結果之認定,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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