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係以消
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
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
,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
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對債務人 巫拱宙 有債權,因而代位巫拱宙
訴請分割遺產。而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 巫秀錦 所遺坐落屏東
縣○○市○○段○○段○○○○○○○○號土地為巫拱宙等人所
公同共有,惟未記載本件所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且未將被
繼承人巫秀錦所有之遺產均列為分割之標的。茲依上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所有被告之姓名及住
所,並陳報所有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倘部
分被告已死亡,亦應陳報繼承系統表並追加被告,進而重新
計算巫拱宙就全部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後,更正、補充本件之
訴之聲明。倘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本院業已函
調本件不動產之登記公務用謄本等相關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