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誼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誼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林誼峰為成年成熟之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京城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8年5月25日、5月27日,以 江秀珠 (涉嫌詐欺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江福地 ,佯稱:「為友人 呂明勳 ,有急用需借款」云云,並指示告訴人以上開手機門號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108年5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文心路郵局,及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至同市區○○路○段○○○號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應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開犯罪,無非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江福地於警詢中之指述;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被害人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入收據各1份;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受話人京城銀行承辦人、證人 雷蕙榆 〈原名 王蕙榆 〉)2份等證據資料作為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本案帳戶是我的新轉帳戶,是我前妻雷蕙榆在保管,此薪轉帳戶用1、
2次而已,我就換工作了,公司是否有匯過薪水要問我前妻,我只有領零用錢而已,我去(108)年10月22日和前妻登記離婚,離婚時她不交還我的東西,我有跟他要過,但後面就找不到人了。我的帳戶辦了後交給前妻保管,我就沒有再碰過了,帳戶印章也是我前妻保管,應該是雷蕙榆提供給人的等語。
四、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等判決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次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03年6月11日申設所有之事實,除據被
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外,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附卷足憑。又被害人江福地於108年5月25日、27日,接獲施詐之人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冒充為其友人呂明勳,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並指示被害人以該手機門號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繫,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先後於108年5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文心路郵局,及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至同市區○○路○段○○○號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臨櫃匯款8萬元、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實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下稱南檢偵卷〉第59、6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南檢偵卷第55、57、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南檢偵卷第63、6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南檢偵卷第6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客戶收執聯)(見南檢偵卷第7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南檢偵卷第73頁)及本案帳戶客戶存提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件在卷可稽。以上各節固堪認定。
㈢惟被告辯稱:我10年前有著作權的案子,是盜賣集團拿我的
帳戶去使用,從那時起我就把所有帳戶都註銷,除非另有需要才會去申辦(見偵卷第11頁)、本案帳戶是要做為薪資轉帳使用申請的(見南檢偵卷第28頁)、本案帳戶用1、2次而已,我就換工作了,本案帳戶辦了之後就交給前妻雷蕙榆保管,我就沒有再碰過,我沒有在使用帳戶,我104年回臺北後薪水都是領現金(見本院卷第83、139頁)等語,而查被告於98年間確實有因其銀行帳戶遭人提供予不詳犯罪集團,作為接收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貨款使用,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刑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附卷可按;且依本院向京城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函調之本案帳戶自103年6月11日開戶時起迄108年5月28日遭警示結清為止之全部交易明細紀錄(見本院卷第91至113頁),確實可見本案帳戶除
103年6月11日開戶存入,及被害人於108年5月27日受詐匯款外,僅有於103年7月10日、103年8月11日兩次薪轉存提之紀錄,此外別無任何資金往來之紀錄,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使用其他帳戶;又雷蕙榆確實與被告曾有夫妻關係,其二人於103年2月14日結婚,於108年10月22日離婚,此有二人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在卷可稽,而雷蕙榆於偵查中經電詢是否保管本案帳戶時確能明確陳稱:被告的所有帳戶存摺、金融卡都放在家中的櫃子裡等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為憑;則稽上各情,被告上開所辯,顯非無據,已不無可信。
㈣又雷蕙榆確實亦因涉犯提供自己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之幫助詐欺罪嫌,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乙情,則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06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附卷可按,而依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該案被害人遭詐匯款之時間為108年5月25日、26日,而本案被害人遭詐匯款之時間則為108年5月25日、27日,衡諸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財,均係在取得人頭帳戶後立刻進行詐騙匯款,以避免夜長夢多之犯罪模式,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堪認該案所涉及之人頭帳戶及本案帳戶,即有在同時間被交付出去之高度可能;且依上開雷蕙榆起訴書之記載,雷蕙榆於該案中係辯稱其玉山銀行帳戶在103年間遺失等云,然依該案檢察官調取之該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玉山銀行帳戶於103年9月至106年11月間仍有持續使用之情形,且雷蕙榆於105年8月21日、106年11月21日亦曾匯款至該帳戶內,顯見雷蕙榆應有在使用銀行帳戶之情形,其並能明確陳稱本案帳戶被利用前置放之地點,如前所述,併參諸被告上開所辯:自己未在使用帳戶,均交由雷蕙榆保管等情,則其辯稱:並未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而係雷蕙榆提供予人等語,實有存在之可能性,是被告究否有起訴意旨所稱提供本案帳戶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
㈤雖雷蕙榆於偵查中受電詢時指稱:我的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
而有案件纏身,因為我懷疑是被告拿去賣給詐欺集團而離婚(見偵卷第19頁)等云,然其於自己所涉案件中卻係辯稱帳戶在103年間遺失等云,如前所述,且其受電詢時之陳述亦僅係「懷疑」,尚屬臆測之詞,況依被告供稱:案發後雷蕙榆跑掉了,把2個小孩帶去屏東,我去把小孩接回來,雷蕙榆不肯回來,在警局作筆錄時就已露出馬腳,說些有的沒有的,問我是否把帳戶放在其他人那邊,或是搬家時遺失了(見本院卷第138頁)等語,顯見二人因帳戶涉案問題,彼此間存有閒隙,自無從憑以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本案帳戶於10年前遺失存摺及金融卡(見南檢偵卷第28頁)云云,復於偵訊時辯稱:本案帳戶我在10年前就已經註銷掉了,因10年前我的住所遭竊,且帳戶被盜用,從那時起我就註銷所帳戶(見偵卷第11頁)云云,嗣經檢察官質之本案帳戶何以係103年6月11日申辦時,則辯稱:會不會是因為我工作需要所申辦,當時我確實住在臺南(見偵卷第11頁)等語,似有供述不一之情形,然其於審判中已經陳明:我之前是因為搞不清楚本案是哪一個帳戶,所以才會供述不一致(見審易卷第28頁)等語,參諸被告確實於98年因帳戶涉案而經刑事訴訟,已如前述,而其於該案中確實抗辯其帳戶遺失等云,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50頁)可按,且依本案帳戶之全部交易明細紀錄,自103年8月11日薪轉存提後,迄108年5月27日被害人遭詐匯款為止,其間均無使用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確實有搞不清楚係何一帳戶或誤認帳戶之可能,併參諸前述事證,其前似不一致之供述情形,尚不足以排除其上開抗辯事實存在之可能性,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至檢察官所舉之其他事證,僅能證明本案帳戶為詐騙集團持
以施詐騙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但就被告是否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用,則尚不足為證。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