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62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林宗央
許肇仁
被 告 陳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
國107年5月18日10時13分許,自高雄市○○區○○○路○○
○號前由西往東向左起駛,詎其起駛時疏未禮讓行進中車輛
優先通行,逕由慢車道起駛向左行進,適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盧○吟所有,由訴外人游○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天祥一路西往東方向快車道
向右變換至慢車道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
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修復費用計
新臺幣(下同)11,495元(包含補漆7,145元、工資4,350
元),被告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
賠付盧○吟,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為此,爰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游○洲駕駛
執照影本、行車執照、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事故調查表(一)(二)、談
話紀錄表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9頁)查閱無訛,又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前揭自小
貨車,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追撞系爭車輛
,肇生系爭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盧○吟所受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1,
495元(包含補漆7,145元、工資12,000元),業據提出前
開估價單、照片、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
頁)。而觀系爭車輛受損及修復位置,與被告所撞擊位置
相同,而該估價單為系爭車輛之原廠所出具,車輛之出產
廠商對於如何回復受損車輛原狀應具專業知識與經驗,故
堪認該估價單所出具之維修項目及金額係屬合理且必要。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
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1,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9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79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