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3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355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煜瀅

被告 蔡政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減縮後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5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8年8月16日至115年8月16日,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07加碼百分之8.69,即以年利率百分之9.76計息,嗣後依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自112年5月16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6萬439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請鈞院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還款交易紀錄、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抗辯請求酌減本件違約金等語,然原告嗣已減縮全部違約金之請求,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自毋庸審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許靜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