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文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文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范文祺因犯如附表所示恐嚇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參照)。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故本件併合處罰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恐嚇│恐嚇│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年7月16日下午│99年7月19日下午│99年7月22日下午│││4時許及同日下午│4時許│5時許及同日下午│││4時25分許││6時40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349號│第26349號│第2634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1049│99年度易字第1049│99年度易字第1049││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0年2月11日│100年2月11日│100年2月11日││││(聲請書原誤載為│(聲請書原誤載為│(聲請書原誤載為││││100年5月16日)│100年5月16日)│100年5月16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決││1058號│1058號│1058號││├────┼────────┼────────┼────────┤││確定日期│100年5月16日│100年5月16日│100年5月16日│├──┴────┼────────┴────────┴────────┤│備註│1.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4│5│├───────┼─────────────┼────────────┤│罪名│恐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9年7月30日下午3時5分許│99年10月10日下午1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26349號│年度毒偵字第561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1049號│100年度壢簡字第279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2月11日│100年4月25日││││(聲請書原誤載為100年5月│││││16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100年度壢簡字第279號││決├────┼─────────────┼────────────┤││確定日期│100年5月16日│100年8月23日│├──┴────┼─────────────┴────────────┤│備註│1.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