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救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救字第5號聲請人即原告 沈建宏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上一人代表人 鄧明斌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為法律扶助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等以為釋明,核無不合,依法即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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