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凱
選任辯護人許英傑律師
賴鴻鳴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凱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捌月,並應於每周一上午八時至十一時間,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及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鎮○○路○○○號。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凱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訊問後,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具保,併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監控即將於114年6月17日屆滿,經本院函詢公訴人、被告黃凱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接受科技監控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認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監控之必要,並表示願意提高保證金等語。本院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黃凱所犯罪質,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黃凱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相對輕微且低度,並考量被告黃凱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科技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對被告黃凱生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對被告黃凱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科技監控之必要。被告黃凱及其辯護人雖表示科技監控對其工作生活造成不便,然本院審酌接受科技監控固對其生活或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然此不便程度尚屬輕微,且與欲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已屬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核有必要且未逾比例原則,是被告黃凱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至被告黃凱辯護人表示被告均認罪,應無逃亡之虞,無再限制之必要云云,然被告黃凱面臨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刑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黃凱面臨可能之重刑處罰,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規避訴訟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動機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黃凱有逃亡之虞,是被告黃凱辯護人上開意見,亦不足採。爰裁定被告黃凱自114年6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接受科技監控8月,並應於每周一上午8時至11時間,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及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鎮○○路00○0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