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21號聲請人即被告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被告 林輊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辯護人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輊強自民國壹百零壹年捌月拾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輊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證物扣案可佐,足見其涉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罪嫌重大,所涉犯販賣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復審酌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供述與證人有異,實有避重就輕之嫌,有對質以釐清案情之必要,若任由被告開釋在外,不但易於串證,且難免有湮滅罪證之虞,勢將造成訴訟程序難以進行審判之結果,是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罪證之虞,再慮及被告所涉及販賣毒品次數共達12次,情節非輕,及本罪法定刑甚重等諸般情狀交互以觀,認被告主觀上有相當強烈之逃亡動機,即有逃亡脫免刑責之高度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羈押之事由,且審酌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尚待詰問證人、被告所犯係販賣毒品之重罪、依卷附之通聯紀錄足徵被告確有管道與證人聯繫等一切情事,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民國101年7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輊強就所涉之本件販賣毒品案,業已於鈞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可見本案案情明確,被告並無任何串供或湮滅證據疑慮。又被告有固定住居所,是無逃亡之必要及可能,且重罪非羈押之唯一理由,故本件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考量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2、3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此外,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
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於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時,亦應就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詳為斟酌。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均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經查被告目前亦無罹患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是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至明。
(二)又查,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有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證物扣案可佐,足堪認被告確涉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犯罪嫌疑重大;再審酌被告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依起訴書記載,被告係販賣毒品予證人 簡宗翰 、蘇雅玲等人施用,總計犯罪行為次數達12次,可見被告係於短時間內多次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是其所涉及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非輕,再酌以本罪法定刑甚重等諸般情狀以觀,認被告主觀上有相當強烈之逃亡動機,即有逃亡脫免刑責之高度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今被告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審核全案各項證據資料,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前經本院綜合全部事證所認之被告主觀上高度逃亡匿責可能性及羈押必要性,不因被告是否於本院中認罪或有無固定住居所而有異,與是否准予停止羈押亦無直接關聯。
五、綜上,本院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被告之辯護人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本件被告業已自白犯行,自難認有何串證之虞,本院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101年8月10日起,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羅惠雯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