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0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黃秀琪於民國100年7月22日下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對面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於超車之際擦撞行駛於其右前方,由 王啟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王啟才之車輛失控衝撞至對向由 林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王啟才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案經王啟才提出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前段,本院應予補充)。經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調查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