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603號

原告 李宜臻

被告 陳虹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63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倘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所為請求,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主張被告違法提供其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利詐欺集團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行,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實際受害金額為79萬元,並擴張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9萬元。準此,本件固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受損之金額僅有21萬元,且原告係於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方為前揭訴之擴張,是原告另行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計算式:79萬元-21萬元=58萬元),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惟原告非不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原告擴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此經本院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庭後7日內如數補繳,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尚未繳納,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為憑。依上說明,原告擴張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雖以詐欺犯罪之被害人身分向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然被告僅為提供本案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使用之人,與上開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之行為人要件不合,本件自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擴張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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