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永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隆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迄今未見回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然侮辱

公然侮辱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4日

112年8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09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2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452號

113年度簡字第10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3日

113年8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452號

113年度簡字第104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9月2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322號(編號1、2定刑為拘役30日,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16號(編號1、2定刑為拘役30日,已執畢)

編     號

    3

罪     名

傷害、強制、公然侮辱

宣  告  刑

拘役45日

拘役20日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8日(共3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6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113/12/2)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89號(編號3定刑為拘役6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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