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永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隆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迄今未見回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然侮辱
公然侮辱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4日
112年8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09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2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452號
113年度簡字第10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3日
113年8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452號
113年度簡字第104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9月2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322號(編號1、2定刑為拘役30日,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16號(編號1、2定刑為拘役30日,已執畢)
編 號
3
罪 名
傷害、強制、公然侮辱
宣 告 刑
拘役45日
拘役20日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8日(共3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6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113/12/2)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89號(編號3定刑為拘役6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