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居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居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居財於民國103年8月18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清龍宮」時,見清龍宮之負責人 洪進郎 所有之Panasonic牌DVD放影機1台置於電視櫃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洪進郎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台DVD放影機(價值新臺幣1,800元),搬至所騎機車前腳踏板上後,旋騎機車離去,將之攜回住處供己使用。嗣經洪進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通知廖居財到案說明,提出其前開所竊之物予警查扣(業經洪進郎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居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進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查獲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2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屢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竊盜罪而入監服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未能深切反省,未能憑一己之力謀生,率爾以行竊方式得取所需,始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已不宜科以拘役之刑;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價值為1,800元,且已主動提出並返還被害人,損失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並因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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